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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曹 胜
出于保护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维持正常金融秩序的需要,我国对于部分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否定,并予以相应的制裁。
一是认定借贷行为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批复》)中,对企业之间借贷,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作了无效规定。二是行政取缔与刑事惩罚的双重规制。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76条、第79条以及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22条、第29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概念、认定、处罚作了相应的规定。三是刑事管制。1997年《刑法》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设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在实践中较难界定。因为民间借贷、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有一个契合点:都在于向他人吸收资金,并还本付息。加之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导致在法律适用中疑难问题较多。如《刑法》第176条属于简单罪状,对该罪客观方面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正因为现行法律规范中关于民间融资、社会集资、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模糊,致使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难以界定。具体存在以下两个难点:
定罪标准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关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定罪标准过低。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只要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到了20万元便可认定为该项犯罪。在经济较为发达的江浙一带,集资人完全可能通过向极少数人集资便可达到20万元的数额,如果根据《解释》的规定认定为犯罪的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内涵便难以体现。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机械照搬《解释》中的规定,就有可能脱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不利于保护民间正常的融资活动。
查证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界限模糊。集资行为在客观上均表现为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在案件的处理中,适用不同罪名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主观上的认识很难用证据形式证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事实推定所依据的基础证据外,主要还在于法官的经验和逻辑,这就容易导致基于政策导向、法官的价值取向、认知因素等的不同,对集资行为定性产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