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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校内游戏受伤 学生双方及学校各担责
2011年3月2日16时许,宜州市某中心小学三年级学生覃小弟在课间休息时间与刘小弟等同学在球场上玩一种“网鱼”游戏,当时覃小弟将双方插入已扣的衣服内,只留下两只空的衣袖左右摇甩,覃小弟从同学们围成的“鱼网”中逃到圈外,站在刘小弟的身后,并用两只空衣袖左右摇打刘小弟,刘小弟急忙中用右脚向后踢去,正好踢对覃小弟的膝盖,覃小弟站立不稳,身体失去平衡向前扑倒,由于其双手插入已扣的衣服内无法支撑身体,脸部扑打在球场的地面上,造成上颌两颗门牙断折。经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覃小弟左上切牙冠折,右上切牙根折。
2011年11月28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覃小弟折牙整治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作出结论为:覃小弟本次损伤致牙齿折断安装牙冠后续费用为28700元。
因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双方对薄公堂,开庭当天,学校负责人、双方学生家长都尴尬地出现在法庭上。
作为被告,学校认为,覃小弟在课间休息时间与同学玩游戏过程中受的伤,并不是在老师的管理组织下的课内活动受伤,且覃小弟对于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从学校值日老师到科班老师每天都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也制定了小学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学校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为此,对覃小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学校与刘小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因课间休息期间与其他同学玩游戏时被被告刘小弟踢对膝盖后被拌倒跌地造成原告两颗上颌门牙折断的损害事故,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对于本损害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将自己的双方插入已扣的衣服内,明知这样会对自己构成危险,一但跌倒自己失去双手对身体的支撑,将会受到伤害。因此,在本事故中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小弟用脚踢对原告的膝盖造成原告站立不稳,身体失去平衡跌倒造成损伤,被告刘小弟应承担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州市某中心小学虽然每周都给学生作安全教育,也制定了必要的安全制度,但在课间休息10分钟时间,对学生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某中心小学应承担事故 10%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共计30225.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9067.62元,由被告刘小弟承担60%即18135.24元, 由于刘小弟系未成年人又无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父母)即被告刘某、何某承担。被告某中心小学承担10%即3022.54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在本事件中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在1000元内较合适。为此,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刘某、何某赔偿给原告覃小弟各项损失共计18135.24元,同时,支付给原告覃小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某中心小学赔偿给原告覃小弟各项损失共计3022.54元。
主办该案的法官认为,本案的重点主要在于两名小学生覃小弟、刘小弟如何负担损害责任以及小学生在课间活动时受到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覃小弟在游戏中将自己的双方插入已扣的衣服内,明知这样会对自己构成危险,一但跌倒自己失去双手对身体的支撑,将会受到伤害。因此,覃小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宜州市某中心小学与刘小弟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于原告受伤,二被告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不属于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学校是否有过错应以客观标准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本起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是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作为一个教育教学机构,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过程中要尽的注意义务不同于普通的注意义务,它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义务应该比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这个注意义务就是法官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而在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上,学校具有两种义务,一是不作为义务,如不得侮辱、体罚学生,不得非法搜查学生身体、拆阅学生信件等;二是作为义务,即对学生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学校违反上述义务,不该作为而作为,该作为时而不为,均为违反法定职责。
同时,法官还提出如下观点:校园安全、法治须先行。具体归纳为:一是加强立法。教育部2002年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只是一个部门的行政规章,现需要制定校园安全法。二是各方守法。学校、家长、学生等各方面都要强化法律意识,必须依法办学、教学、上学。三是管理到位。学校应加强“硬件”、“软件”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机制,保障设施到位。四是建立保险制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学生上意外伤害险或校方责任险等,以减轻学校和教师等因意外伤害事故带来的经济负担。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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