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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转变为购房款 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
2009年9月17日,马五向王燕借款480000元,立下借条:“本人自愿将位于宜州市台胞联谊村的房地产抵押给王燕,借得人民币480000元正,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王燕多次催偿,但马五无力偿还。
双方在没有签订房屋买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2010年11月2日,马五为王燕写下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王燕交来购买位于宜州市台胞联谊村的住宅购房款人民币480000元正”。
2011年4月15日,双方到房产交易部门签订同样内容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交易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同年的6月3日,王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马五得知后即于第二天与王燕达成新的协议:马五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房产按人民币480000元赎回。协议签订后,王燕于2011年6月17日仍然将争议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而引起诉讼。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法院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作出价值评估,评估结果:该房地产价格为716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从借贷产生,马五以房产抵押与王燕借款,并无房屋买卖的意思,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王燕利用马五所欠款项不能归还的优势,迫使马五作出与其签订房屋买卖价格与所欠借款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马五作出违背自己意志与王燕签订的合同,可认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王燕办理争议房产过户的次日,双方又签订赎回房产协议得以相互印证。
从赎回房产协议看,马五已经认识到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偏低,显失公平。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双方对评估结果无异议。从评估价格到房产交易价格,相差236000元,价格明显不合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不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716000元×70%=501200元),可以认定本案交易价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据此,法院根据原告马五的诉讼请求作出了上述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