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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诉请利息是否支持
近日,平乐县人民法院二塘人民法庭审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被告邱华写给原告郑清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原告郑清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而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不予支付。办案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邱华偿还原告郑清本金40000元及其因逾期不还款造成的利息。
原告郑清诉称,2012年6月,被告邱华向原告郑清借款40000元人民币,承诺2012年底还清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学明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在年底还清。借款人:邱建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邱华辩称,被告借原告40000元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被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于借款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就是对于支不支付利息还有分歧。办案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邱华写给原告郑清的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而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相关约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需要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是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的还款期限是到2012年年底还清,即到2012年12月31日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之间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的欠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邱华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逾期不还款造成的利息。
作者单位: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